2004年孙某在与妻子李某离婚时,故意隐瞒了其在婚内购买的一套房屋,10年后李某发现该房屋的存在,将前夫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于近日最终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但孙某需要给付前妻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
一审认定房屋为共同财产
孙某和妻子李某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所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两人孩子归女方抚养。
2014年,李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在两人离婚前购买,孙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该房的存在。李某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孙某在一审中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房屋是自己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财产购买,应属个人财产,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且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在诉讼时效方面,法院采纳李某表示其在2014年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说法,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限。
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同时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也并无不当。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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